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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黄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黄清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034号原告刘春华,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黄清德,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春华诉被告黄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现行利息三倍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依交易习惯,该借条内容即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该借条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间借款未约定的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计算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无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按现行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黄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华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黄清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记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