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庆国、柯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庆国,柯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5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分行职员。被告:朱庆国,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柯爱琴,女,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庆国、柯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国、柯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庆国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7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并与被告朱庆国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事项,被告柯爱琴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朱庆国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1280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朱庆国的信用贷款申请,该核准通知书对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庆国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朱庆国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朱庆国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庆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柯爱琴系被告朱庆国的配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565.64元、支付利息21574.45元、罚息3055.11元、复利1234.5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7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被告朱庆国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柯爱琴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13414901280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朱庆国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朱庆国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4901280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朱庆国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65565.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64.10元的事实。被告朱庆国、柯爱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庆国与被告柯爱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庆国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72号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若被告朱庆国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庆国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柯爱琴作为被告朱庆国的配偶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朱庆国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3414901280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核准通知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朱庆国提供贷款38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朱庆国的申请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内被告朱庆国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经核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朱庆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5565.64元、利息21574.45元、罚息3055.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庆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庆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庆国归还借款本金265565.64元、利息21574.45元、罚息3055.1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爱琴系被告朱庆国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柯爱琴就上述贷款事项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柯爱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庆国、柯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国、柯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65565.64元;二、被告朱庆国、柯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1574.45元、罚息3055.11元(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按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5.5元,由被告朱庆国、柯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