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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湘子庙街,住本市碑林区文华小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的尚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居厂北口时,适逢被害人刘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方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后方侧面刮擦碰撞后,造成被害人刘某与坐在电动三轮车里的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撞至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报警,被告人鲁某某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9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付某某陈述、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信息查询、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人轻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另其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贠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