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4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陆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四轮专项作业车(无号牌)沿周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周韩公路韩庙村杨家桥50号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葛某驾驶的电���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孟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人孟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葛某4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及说明、接警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专项作业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孟某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