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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某1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法定代理人于某3,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和个人隐私,于2016年8月22日、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贾燕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3、辩护人程军,证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1以请被害人常某吃饭为由,将其带至夏邑县一环路西段的金御商务宾馆,在宾馆门前将常某的手机夺走,以此要挟常某到宾馆房间。常某跟随于某1进入宾馆303房间索要自己的手机,于某1在房间内强行将常某的衣服脱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将常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于某1作案时没有实施打骂、捆绑等严重暴力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于某1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而主动到被害人选择的地点等待抓捕,不存在抗拒抓捕的情形,归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1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德玛西亚网吧网管张俊标在电话中告诉被告人于某1被害人已经报案,于某1让叶某开车载其前往德玛西亚网吧,被害人常某让于某1等待警察处理,后民警在网吧将于某1抓获。被害人常某出生于1998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1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常某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2016年3月7日16时许,于某1到我上班的德玛西亚网吧上网,向我索要联系方式。20时许,于某1打电话让我到东北风大舞台看演艺,我到后让胡某也过去,后我俩一起返回住处。零时许,于某1打电话以吃饭为由让我出来,将我拉上一辆出租车带至金御商务宾馆。于某1下车后让我跟他去开房间,我不同意,他就将我的手机抢走,我为了要回手机跟他进入宾馆303房间。于某1出去买水回到房间,将我的外套脱掉,我哭着让他还我手机,他将手机扔到床上,趁我拿手机时将我摁倒,强行脱掉我的衣服,我哭喊着求他放我走,他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拿出避孕套戴在他的阴茎上,趴在我身上强行将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几分钟后,于某1看我来了月经,将避孕套摘掉,强行将阴茎放到我嘴里,在我嘴里射精,我将精液吐在床头柜北侧,这时于某1才同意让我离开。我回到住处后一直哭,胡某问我怎么了,我就将于某1强奸我的事情告诉她和李某1。李某1打电话约于某1到一环路骆集路口见面,我们到后等了约一个小时也没有等到于某1,就一起到德玛西亚网吧,再打于某1手机他就不接了。我们在网吧又等了一会后拨打110报警,刚打完电话于某1就带着三名男子来到网吧,我说我已经报警,还没具体说什么警察就到了。2、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2016年3月7日16时许,我到德玛西亚网吧上网时见到常某,向她索要了联系方式。我约常某到东北风大舞台看演艺,她和一个朋友一起过去。次日凌晨,我想与常某发生性关系,就打电话约她吃饭,在一环路骆集路口与她一起坐出租车到金御快捷宾馆门前。因为常某不愿意跟我去宾馆,我就将她的手机夺走,常某为了向我索要手机跟我进入宾馆303房间。我到宾馆前台买了一瓶水和两个避孕套,回到房间后将常某的手机扔到床上,趁着常某去拿手机时将她摁倒,并将她的下身衣服和鞋脱掉,戴上避孕套准备插入时,常某说她来了月经,大喊着不要,我不相信,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我看到常某真的来了月经,就将避孕套扔在地上,将阴茎插入她嘴里。过了三四分钟,我让常某离开。后常某和她的朋友给我打电话,我说几句就挂断了。2时许,一个自称是常某哥哥的人打电话让我到一环路口见他们,后德玛西亚的网管张俊标打电话说常某已经报警,我让叶某开车载着我到德玛西亚网吧。常某说她已经报警,等警察来了再说,我就在那等警察,几分钟后警察来到将我们带走。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金御商务宾馆的经营者。2016年3月8日零时13分许,一名年轻男子来宾馆开房间,在办理手续时又进来一名年轻女子,很不情愿地跟着那名男子上楼到303房间。约五分钟后,年轻男子下楼买了两个避孕套和一瓶水。又过几分钟,我听到楼上那名年轻女子大喊几声,因为声音很大,我上去看看怎么回事,但年轻女子又不喊了,我就回去睡觉。约二十分钟后,那名年轻女子离开。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3月7日晚上,常某打电话让我到东北风大舞台去玩,我俩玩一会即一起返回常某住处,过一会常某又出去了。常某回来后躺在床上打自己的脸,然后哭了,我问她原因,她吞吞吐吐的说被人强奸。我俩和常某表哥几个人在骆集路口等强奸常某的人,因为下雨又去网吧等,后来网吧有人给强奸常某的人打电话那个人才过来,民警将我们都带走。5、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3月8日凌晨,常某从外面回到住处时脸色难看,过了一会我发现她在房间里哭,问她怎么了,她说在宾馆向于某1索要手机时被于某1强奸了,我即与于某1联系让他到德玛西亚网吧见面。我们在网吧没等到于某1,常某就报警了。之后于某1给德玛西亚的网管打电话,网管说我们报警了于某1才过来。于某1到后问这件事怎么办,我们说已经报警了,让警察处理,随后警察来到将于某1带走。6、证人叶某的证言。2016年3月8日1时许,于某1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2时许,我给于某1回电话,他说有人报警说他强奸,让我去接他。我见到于某1后,德玛西亚网吧网管张俊标打电话说对方已经报警,让我们去网吧,我就带着于某1和孙龙标到德玛西亚网吧,看到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他们说已经报警,等警察来到再说,我们就在网吧等警察,警察到后将于某1带走。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常某于2016年3月8日2时23分电话报警称其被人强奸。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1指认夏邑县金御商务宾馆303房间是其强奸被害人常某的地点。9、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1与被害人常某进出金御商务宾馆的相关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及痕迹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卫生纸、避孕套及床头柜北侧地面上的可疑斑迹进行了提取。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害人常某血样、阴道擦拭物、口腔擦拭物、卫生巾及被告人于某1血样、龟头擦拭物进行了提取。1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卫生纸及被害人常某阴道擦拭物进行人精斑检验,其中可疑斑迹结果为阳性。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1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情况。14、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1在夏邑县德玛西亚网吧内被抓获。15、收到条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常某收到被告人于某1亲属35000元。16、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1出生于1998年。17、证人于某3的证言。证实其子于某1出生于1998年4月1日。18、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1于2016年4月6日拍片时骨龄判定为17.6岁。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1及被害人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常某出生于1998年3月9日。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于某1因学习成绩不好初中二年级即辍学,跟随父母到内蒙古做生意。两三年后返回夏邑县跟随母亲生活,其母没有文化,对其监管不力,于某1过早进入社会,经常上网,加之没有稳定职业,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人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1在他人告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前去约定地点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1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建议对于某1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