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某乙与陆某丙、陆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3民初530号原告:陆某乙,农民。被告:陆某丙,农民。被告:陆某丁,曾用名陆某甲,农民。被告:陆某戊,农民。被告:陆某己,农民。被告:陆某庚,农民。原告陆某乙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陆某乙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乙负担审判员  覃阴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永周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