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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东光、刘建南等与刘韩超、刘运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光,刘建南,刘建安,刘韩超,刘运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98号原告:刘东光(又名:刘东江),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刘建南,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刘建安,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上述三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新丰镇新丰居委会新丰大道***号之18,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4903200915。被告:刘韩超,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运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光、刘建南、刘建安诉被告刘韩超、刘运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光、刘建南、刘建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辉,被告刘韩超、被告刘运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光、刘建南、刘建安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韩超、刘运奎连带赔偿三原告詹某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70290元。抵除已付的55000元,尚须连带赔偿115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刘韩超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刘运奎)在九村路洞泉路段与原告方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东光之妻詹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东光受伤住院。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安认字(2016)第00185号对本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韩超、刘东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詹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有:1、抢救医疗费1850元;2、死亡赔偿金200400元;3、丧葬费36330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240580元÷2=12029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0290元。原告刘韩超在出院前已付55000元,现欠115290元。该款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希望双方协助解决了结此事,但被告方毫无诚意,导致原告方不但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经济上也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为此,只能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韩超辩称:赔偿要在我能够承受的范围内。被告刘运奎辩称:1、刘运奎不具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刘运奎在2015年8月26日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刘韩超并交付,届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事故发生时,刘韩超已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即刘运奎既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2、刘运奎在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车辆行为是自愿、不违法的,且经司法所见证,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刘运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21时30分,刘韩超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高建线(X001)从饶平新丰镇三中楼往镇区方向行驶至高建线(X001)29km+600m处,遇刘东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詹某),自右侧路外往左驶入路面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刘东光受伤、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韩超、刘东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詹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票据2单,合计1853.1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韩超共垫付5.5万元,被告刘运奎无垫付款项。死者詹某于1951年8月9��出生,农业户口,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刘东光、长子刘建南、次子刘建安。被告刘韩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轻型货车)由被告刘运奎于2008年6月7日向潮州市鸿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后一直未曾检验、登记入户。2015年8月26日,两被告在饶平县司法局新丰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刘运奎将自购的五菱牌轻型货车(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刘韩超,刘韩超愿意承让;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将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手续移交给刘韩超接管,车辆所有权即归属刘韩超所有;由刘韩超自主申请车辆挂牌(入户)手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与刘运奎转让前述“五菱牌”轻型货车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刘韩超享有或承担,与刘运奎无关等,并于同日完成交付手续。刘韩超受让该车后也未曾检验、登记入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詹某因交通事故致死,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运奎对三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运奎于2008年6月7日购得涉案车辆后一直未曾检验、登记入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应认定为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2015年8月26日,刘运奎又将上述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韩超,现三原告请求由被告刘运奎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另,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有关损失。结合本案三原告的主张及举证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853.1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并结合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二、丧葬费36329.5元(以2016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72659元/年÷2);三、死亡赔偿金200406元(詹某死亡时年尚未满65周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5年,可予准许:13360.4元/年×15年=20040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詹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确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五、交通费(包含受害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鉴于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外抢救治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已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三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依法可予支持。上述一至五项合计290588.6元。根据被告刘韩超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两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5294.3元。抵除被告刘韩超���赔付的55000元,两被告尚须连带赔偿三原告90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韩超、刘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02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9元,由三原告负担282.9元;被告刘韩超、刘运奎连带负担1020元(案件受理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