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43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龙洋、黄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有位于钟山区XXX(XX超市楼上XXX号)住房一套(价值28万元左右);4.债权债务:婚前、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全权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多次打我,将我父母陪嫁的电视机以及其他物品打坏,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婚至今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其中的痛苦,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受了委屈,没有人可倾诉和理解,照料孩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由于原告没有稳定收入,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夫妻现有房屋留给女儿徐某乙。为止,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清楚无争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多次打原告”,属于典型的捏造事实,明显背离了客观事实,这只是夫妻生活中的吵闹,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如果双方能在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清楚前提下,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应支付给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因双方生育的女儿徐某乙现在仅1岁零4个月,徐某乙现在在幼儿园全托中心的费用每年56000元,原告作为徐某乙的母亲应该承担相应部分的抚养费,现在被告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徐某乙成年为止,其他的费用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无法承担,抚养费也可以由法院酌情判决,另外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协助办理徐某乙的户口跟随被告;三、双方财产的处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X住房一套(XX超市楼上XXX号)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且该住房现在还有20万元的按揭款未还,被告每月都要按时偿还按揭款,但是被告都同意原告的意见将该房屋赠与女儿徐某乙,按揭款被告自愿偿还;四、婚前和婚后债务的处理问题。双方各自的婚前债务都与对方无关,原告的婚前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结婚之后,所有的生活支出全部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通过微信转款),所以原告婚后不应该对他人有债务存在,如果有债务存在,因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也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同时,被告现在对外也是欠了很多债务,但是只要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对外的债务;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徐某乙的户籍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因照片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实施暴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广大银行、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消费记录、支付宝招联来分期、拍拍贷的贷款记录、信用卡账单明细记录及支付宝电费缴费、电话充值记录,原告主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未对该债务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XXXXXX-XXXXX-XXXXXX。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徐某乙。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对此事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出售人尹家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住房(XX超市楼上XXX号)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认为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但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步入婚姻的殿堂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才最终结合在一起,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娇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钧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脾气暴躁,但未对原告进行暴力侵害;4、照片12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5、光大银行及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消费记录各一份,支付宝招联来分期及拍拍贷款情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无经济收入,依靠原告信用卡透支以及原告通过网上第三方贷款所得款项维持家庭开支,现共计欠款56000元;6、信用卡账单明细记录及支付宝电费缴费、电话充值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原告通过网上购物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及支付家庭电费及电话费情况,证据5中的信用卡投资款项及第三方网络贷款全部用于生活开销;7、房屋出售合同及工商银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通过工商银行支付首付款,以及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二、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据被告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