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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靳亮亮与谢子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亮亮,谢子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425号原告:靳亮亮,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子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靳亮亮与被告谢子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亮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子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亮亮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当天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借款6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30000元借条由李威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子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亮亮人民币3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