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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无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为生意周转,在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七里河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3****的牡丹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其将此卡开通并把透支额度升级到6万元。随后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取现、恶意透支,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透支金额为59961.1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金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直至案发。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投案自首,并还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通话记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