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孙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孙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76号原告:周玉华,女,192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得宇,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2559341690U,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公司负责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020710249238,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楼商铺01-03铺。法定代表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孙锐、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得宇、被告孙锐以及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玉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4008.58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632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孙锐驾驶的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泗阳县卢集镇群鑫路与成子湖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南向北海克武驾驶原告周玉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孙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44.5元/天计算,交通费只同意支付200元,车辆损失愿意承担250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孙锐辩称:要求给付垫付的3120元医药费,其余同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孙锐驾驶的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泗阳县卢集镇群鑫路与成子湖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南向北海克武驾驶原告周玉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孙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6日在泗阳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5451.67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3、4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两肺感染,右侧气胸,右侧胸前闭式引流术后;2、××二度二型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A-S综合症,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3、左侧颞叶脑出血;4、应激性溃疡。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孙锐驾驶的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周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451.67元,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45451.67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标准合法合理,故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只同意支付18天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意见,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8.58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只同意支付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4100元,原告虽然提供相应的购车证明以及购车发票,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车辆损失,鉴于被告同意承担2500元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250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72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孙锐主张归还垫付的3120元医药费,双方均予以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锐。被告孙锐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该赔偿,且被告孙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008.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4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500元;对于被告孙锐垫付的3120元医药费,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需要向原告周玉华赔偿医疗费应为42331.67元(45451.67元-3120元),以上共计5060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华赔偿医疗费423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8.5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0元,合计50600.2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锐给付垫付款3120元;三、驳回原告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孙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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