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英与被告杨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杨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338号原告:赵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被告:杨德斌,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江县。原告赵英与被告杨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被告杨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又于2013年11月3日借款3.6万元,定于2014年底还清。后被告在2015年还款3万元,下余借款10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杨德斌辩称:我是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一年就是3.6万元,2013年到期后我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因无力偿还本金,就又与原告更换了条据,再借一年。后2014借款到期,我本该支付3.6万元利息,但实际只支付了3万元利息,下余6000元未付。因此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原告诉请106000元中的6000元是利息。现因资金紧张,只能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无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英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德斌于2013年10月25日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2.被告杨德斌于2013年11月3日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英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订(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赵英在条据左下方注“2015年2月5日收到杨德斌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无异议,对2013年11月3日被告书立的36000元借条系利息条据无异议,被告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系偿还的借期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在2013年结算时偿还了36000元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斌在原告赵英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杨德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对借期一年内的利息以借条方式进行确定,同时双方均认可所偿还的30000元为偿还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未超出36%,且被告偿还的30000元利息系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英主张被告杨德斌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斌抗辩在2013年结算时向原告赵英偿还了36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斌偿还原告赵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德斌应当向原告赵英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杨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