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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黎德香、孟华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德香,孟华亚,何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德香,女,1971年4月1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华亚,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独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卓熙,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仕玉,女,1976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公务员,住独山县。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德香、孟华亚因与被上诉人何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德香、孟华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500元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采信证人证言,而是简单推定借款证据不足,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失公正。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亲人之间,且借贷是用于治病,借款没有打条子,系亲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源于习惯自然。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借款证据,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已证实被上诉人在安葬完毕黎德福后,在大庭广众、公开场合下,承诺由自己归还黎德福向二上诉人所借的11500元。虽然证人系亲属之间,有利害关系,但这正是本案的特殊性,是本案的真实自然情况。另外,就追索归还借款一事,上诉人还多次上访有关部门,向被上诉人的单位领导反映,被上诉人的单位领导也调解过,虽调解未果,但印证了上诉人寻求��位组织解决纷争向被上诉人追索借款及借款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何仕玉答辩称:1、上诉人黎德香、孟华亚称借贷关系发生在亲人之间,没打有借条,源于习惯自然。2012年被上诉人的丈夫黎德福患病到2014年8月去世时间里,被上诉人夫妻没有向黎德香、孟华亚借过钱,没有借钱的事实存在。反而在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之夫黎德福买了5000元的种鸽,送给上诉人发展致富。2014年6月,被上诉人夫妻还借钱给索绍丽交社保费。2013年,被上诉人家还安了环绕音箱、装修家里、安装空调机等。由此说明,被上诉人之夫不存在借钱的事实。2、2012年黎德福生病,被上诉人为方便照顾治病和办理各种手续,被上诉人与黎德福商量于2013年元月份办理了复婚手续。几年来治病花去了45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出面借款及治病开支,也就是所有治疗事宜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办。除报销外,估计也还花去十把万元治病。被上诉人夫妻只收到2012年8月6日6晚上爷爷奶奶送的壹仟元用于医治黎德福。黎德福是家中长子,其余三个弟妹从黎德福生病到去世,被上诉人都没得到他们一分钱。3、上诉人称,2014年8月11日,寨子上家人见证,被上诉人承诺归还上诉人11500元。被上诉人从办理黎德福治病到安葬结束,从来没有向二上诉人承诺过要归还11500元事实。即便承诺,也是要建立在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承诺也才能起到法律作用。4、上诉人诉求2012年借钱给被上诉人之夫治病到起诉之日止,已经过去三四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孟华亚、黎德香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无中生有,恳请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黎德香、孟华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仕玉偿还借款11500元;2、诉讼费由何仕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德香、孟华亚是夫妻关系;黎德福与原告黎德香是同胞兄妹关系、与被告何仕玉是夫妻关系。黎德福自2012年8月患病至2014年8月去世。一审庭审中,二原告主张黎德福生前于2013年6月份向二原告借款11500元,一直未归还,黎德福去世后,被告何仕玉承诺愿意归还该借款,但二原告未提供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何仕玉承诺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与黎德福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未有证据证明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认可黎德福生前向二原告借款,即使被告承诺同意偿还黎德福生前的借款,该承诺亦应建立在德福生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黎德福生前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德香、孟华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原告黎德香、孟华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德香、孟华亚向本院提交账目清单壹页,以证明被上诉人何仕玉借款115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条子是在上诉人黎德香父亲黎仕良、母亲蒙泽英逼迫下,为拿到9万余元人亲钱才写的。被上诉人写的条子上除欠百泉镇30000元确实存在外,条子上其余部分所写借上诉人黎德香的钱和他人钱都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2014年8月3日黎德福去世后,由何仕玉负责安葬,黎德元负责支出,黎仕元负责收人亲钱。2014年8月9日���理黎德福丧事之后,被上诉人应黎德香之父亲黎仕良、母亲蒙泽英的要求出具账单,账单的内容为:总收入93920元,总支出94951元,贴1031元。总借款11.15万元,东霞姐2万,八娘2万,二姐2万,百泉(指百泉镇政府)3万,老平(指黎德香)1.15万元。被上诉人何仕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种养植专业合作社及袁朝荣2016年7月27日证明,证明黎德福买种鸽24对,单价每对180元共计4320元送黎德香。2、索绍丽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17日,黎德福、何仕玉借款8000元给其办理养老保险。3、黎德福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购买家电销售单。这些证据主要说明黎德福生前没有欠他人钱。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鸽子是得到的,但后来上诉人将鸽子钱还给黎德福了。这些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直接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何仕玉之夫黎德福2013年6月是否向上诉人黎德香、孟华亚借款11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黎德福向其借款事实,在一审提供的出庭证人黎仕良、黎方祖、黎仕桃、黎仕元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何仕玉承诺归还黎德福所借二上诉人的钱,以及二审中提供账单证实何仕玉认可黎德福借黎德香115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借款10000元发生地点在独山和交易方式为打款,与上诉人二审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借款10000元发生地点在贵阳和交易方式为现金交付相矛盾。且上诉人对借款1500元给黎德福,仅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有关黎德福2013年6月向其借款11500元,应由被上诉人何仕玉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德香、孟华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黎德香、孟华亚承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审 判 员  蔡云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