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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月清、廖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月清,廖衰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75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帆,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月清,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廖衰仙,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月清、廖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月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188.96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875‰计算给付;2、被告廖衰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月清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石门支行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额度的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廖衰仙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9日,陈月清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85000‰计算;借款用途为购板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未按约归还贷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8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为2188.96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875‰据实计算)。二、被告廖衰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陈月清、廖衰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羽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