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26号,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龙甲,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甲,曽用名龙乙,绰号飞刀,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甲,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5日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盘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甲、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7时许,道县看守所第十五监室在押人员李某甲要求新调入十五监室的在押人员廖某甲打扫卫生,廖某甲没理他,李某甲就过去朝廖某甲胸部打了一拳,廖某甲也还击了李某甲一拳,打在李某甲的头面部,李某甲鼻子出血。李某甲被打后继续对着廖某甲拳打脚踢,同监在押人员龙甲、盘某甲见状上去帮忙,三人共同对着廖某甲拳打脚踢,后被看守所民警制止。经鉴定,廖某甲被伤及致: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伴眶椎积气;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龙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道县人民法院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与被害人廖某甲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7月25日李某甲的亲属与廖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谅解。廖某甲向该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予以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2、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陈述2016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刚刚吃了晚饭,由于自己以及另外调到十五号监室的几个在押人员刚调过来,原来十五号监室的一个在押人员就叫我们几个人搞卫生,洗碗之类的。自己当时站在那儿没理会他,他认为自己有怨气不做,就跑过来朝自己的胸口打了一拳,自己也还了一拳,打在他头部额头部位,他抬起脚将自己踢出了后门,自己就被他踢倒在地,自己爬起来后他又过来打,当时自己的头部出了血,后来十五号监室又来了两个人帮他一起打自己,自己当时只顾着抱头喊救命,他们将自己的头部、鼻梁、肩部打伤。3、证人张发义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他与廖某甲以及另外几个在押人员从第六号监室调到第十五号监室,那天刚吃完晚饭,在押人员李某甲叫他们几个刚调过来的人搞卫生,但是廖某甲没有理会他,李某甲就跑过来打了廖某甲一巴掌,廖某甲就打了李某甲一拳头,打在他的鼻子上,李某甲也打了廖某甲一拳头,打在他的鼻子处,将廖某甲从监室打到放风场,这时另外两个在第十五号监室的在押人员就过来帮忙,他们三个人用拳头与脚打廖某甲,他看到李某甲用拳头与手肘打在廖某甲的右肩,还用膝盖顶伤了廖某甲的眼睛,另外帮忙那两个人用脚踢在了廖某甲的后背及腹部,廖某甲被他们打到跪在地上,过了一会儿,看守所的干部就过来制止他们。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在看守所十五号监室,当天下了很大的雨,他坐在监室里面,还有一些在押人员在放风场,突然他听到放风场那边有人在打架,就出去看了一下,看到李某甲鼻子上有血,他擦了一下后,就跑上去用拳头打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廖某甲,还用脚踢廖某甲,踢在他的后背、腹部等地方,龙甲也上前帮忙用拳头与脚踢打廖某甲,盘某甲也上前用脚踢了廖某甲,他们打了廖某甲后,李某甲还叫廖某甲跪在地上。不一会儿看守所的干部就过来了,制止了他们打架的事。5、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17时许,在看守所十五号监室,当天下了很大的雨,刚吃完晚饭,他就问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甲,是安排哪个搞卫生,好教他搞卫生,当时他正站在监室与放风场之间的门那儿,他刚一转身过来,就看到李某甲与廖某甲两人打了起来,廖某甲先打了李某甲一拳头,将李某甲的鼻子打出了血,李某甲也打了廖某甲一拳头,打在他鼻梁上,廖某甲也出了血,然后李某甲就将廖某甲打到放风场里。6、情况说明,证明道县看守所向城北派出所报案的经过。7、道县看守所第十五监室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5月4日17时38分—17时41分,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廖某甲的面部、肩部、背部。8、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甲伤情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的身份的情况。10、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湘112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1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龙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11、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甲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主动赔偿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谅解。12、撤诉申请书及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刑初3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廖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予以准许。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甲、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甲、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廖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廖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外,廖某甲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刑罚六个月二十一日,剩余刑期二年十一个月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刑罚五个月十二日,剩余刑期六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甲、盘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处被上诉人龙甲、盘某甲六个月畸轻。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错误。上诉人受伤后由于条件的约束,就医没有取得医药费发票,也无人护理。但是上诉人受伤是实,且需加强营养,经济受损是实,应酌情判处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龙甲、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龙甲、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原审法院已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一、原审判处被上诉人龙甲、盘某甲六个月畸轻。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错误。上诉人受伤后由于条件的约束,就医没有取得医药费发票,也无人护理。但是上诉人受伤是实,且需加强营养,经济受损是实,应酌情判处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甲受伤后,其医药费用开支均是由看守所承担,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某甲已赔了26,000元,现上诉人廖某甲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依据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及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