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柏光华与冯天津、李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光华,冯天津,李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546号原告:柏光华,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潢川县新家园装饰超市业主。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潢川县。被告:冯天津,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李淑华,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冯天津妻子。住潢川县。原告柏光华与被告冯天津、李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冯天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冯天津在原告开的新家园装饰超市购买了价值37800元的装修材料,当时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亲自或派人前去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李淑华系冯天津的妻子,该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天津辩称,我在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那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秋季的时候给原告结的账,当时是在原告的店里结的账,当时给原告打了一个24000元的条子。2014年年底我又给他还了4000元,当时还在条子上注明了。去年因原告找我要钱把我的车给扣了,我又安排杜瑞安,让他还了1万元钱给原告,目前还欠原告几千块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冯天津长期向原告柏光华店里购货,板材,油漆,灯具等装潢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结算,除付款外被告冯天津欠到原告柏光华货款3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对原告提供欠条被告认可,但被告辩称此欠条为未收回欠条,此后被告付款后又为原告出具24000元的新欠条,2014年底被告付给原告本人4000元,后又在2015年让他人代为偿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反驳意见为被告两笔还款共14000元均发在2014年7月1号之前,扣除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7800元,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结算欠条佐证,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津、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柏光华货款37800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