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王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0层1座1006-1007。法定代表人:杨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恩宏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莱恩宏图公司与王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辉系莱恩宏图公司经销商临时雇用的促销人员,莱恩宏图公司为鼓励经销商积极开拓市场,由莱恩宏图公司代为支付经销商雇用的促销人员的费用,不能仅依据莱恩宏图公司的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王辉要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却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有本质区别,一审判决超出了王辉的诉讼请求范围。王辉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莱恩宏图公司违法解除与王辉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5109.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休息加班费4827.59元;3.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810.34元;4.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辉主张其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莱恩宏图公司,担任市场专员职务,月工资3500元,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为证明其主张,王辉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莱恩宏图公司2015年11月2日向王辉发放508元,备注8月差旅费)、短信、莱恩宏图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盖有莱恩宏图公司公章)、案外人谢××与莱恩宏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谢××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辉2015年6月25日正式上岗,系莱恩宏图公司员工,担任市场专员职务)、莱恩宏图公司考勤记录一份。莱恩宏图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考勤管理制度、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谢××曾是其公司员工。另,王辉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超过八个小时,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记录一份,莱恩宏图公司对该考勤记录不认可;王辉主张2015年9月10日莱恩宏图公司强制要求其调岗至山东潍坊工作,不去则视为自动离职。王辉以莱恩宏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7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辉的仲裁请求。王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辉就其有关与莱恩���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莱恩宏图公司向其发放差旅费)、证人证言等。莱恩宏图公司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未就其公司向王辉发放差旅费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庭审情况,该院采信王辉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莱恩宏图公司经该院释明后仍未就王辉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该院对王辉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王辉与莱恩宏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动报酬,莱恩宏图公司未发放王辉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应予以发放,王辉计算有误,该院将予以更正,莱恩宏图公司应发放4787.36元(3500元+3500元÷21.75×8)。莱恩宏图公司调岗未经王辉同意,其以王辉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王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王辉要求莱恩宏图公司支付加班费一节,因其未向该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辉与莱恩宏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莱恩宏图���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辉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4787.36元;三、莱恩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四、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莱恩宏图公司与王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莱恩宏图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辉2015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王辉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王辉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莱恩宏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王辉发放8月差旅费,莱恩宏图公司对此解释为代替其经销商发放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王辉提供的莱恩宏图公司工作人员谢××的证言及王辉的其他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一审法院采信王辉的主张,认定王辉与莱恩宏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莱恩宏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莱恩宏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王辉发放2015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向王辉支付478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王辉主张莱恩宏图公司强制调岗,而莱恩宏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王辉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莱恩宏图公司提出的王辉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因王辉主张莱恩宏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其主张的数额及普通劳动者的诉讼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莱恩宏图公司应支付王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莱恩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恩宏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