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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菁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超,刘菁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特28号申请人:刘超,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刘菁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代理人:刘志斌,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代理人:董立华,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人刘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菁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志斌、董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超述称,刘超系刘菁菁的弟弟,刘菁菁患有精神疾病,2007年6月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几经住院治疗未愈,现因父母年岁大,且身体有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为维护刘菁菁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刘菁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超为其监护人。审理中,根据刘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菁菁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诊断:刘菁菁有长期精神病史,多次住院治疗,受其疾病影响,部分丧失了对自己民事事物的辩认能力,对自己的民事事物不能做完全真实的表示,目前也不能完全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刘菁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超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刘菁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有利于保障刘菁菁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综合刘菁菁父母的意愿,本院指定刘菁菁的弟弟刘超为刘菁菁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菁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超为刘菁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