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勇胜与周良、周根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胜,周良,周根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48号原告:李勇胜,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周良,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周根娇,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李勇胜与被告周良、周根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良、周根娇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周良、周根娇向原告李勇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周良、周根娇今向李勇胜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2分,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且原告在借条中明确“2015年4月9号���5万元现金,另5万元于2016年4月9号内还清,利息1分每月给当事人”。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勇胜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良、周根娇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周根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良、周根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