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生利与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生利,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729号原告:宋生利,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梅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宋生利与被告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巴蜀人家”饭店时,与原告位于九街菜市场的“新鲜干菜”店有生意往来,买卖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菜款4300元。此款经讨要未果。被告梅涛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梅涛欠原告菜款的时间、数额。被告梅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存在买卖干菜的业务关系。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23日下欠宋生利干菜店4300元整欠款人梅涛”。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干菜关系。原告出卖干菜给被告梅涛,被告应给付原告干菜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梅涛给付干菜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生利款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自力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729号(2016)豫08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