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迪与孙艳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孙艳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迪,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春,女,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刘迪因与被上诉人孙艳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迪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明知有上诉人出具的众恒社区《居住证明》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的户籍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并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艳春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众恒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20日,居住于咖啡小镇77栋1门303室。2016年8月17日该社区居委会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因具体情况核实不清,故该《居住证明》声明作废。”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众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能确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出确实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何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裁定以其户籍地为其住所地,认定其户籍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