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150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伟萍、彭云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萍,彭云兰,周航,王如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50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刘伟萍,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彭云兰,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周航,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王如尧,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台路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航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29栋1103房产(房产证号:04××23)。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5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9月20日,买受人林明康(身份证号码)以14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航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29栋1103房产(房产证号:04××23)的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抵押权,作废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400177216)。三、被执行人周航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29栋1103的房产(房产证号:04××23)归买受人林明康(身份证号码)所有。四、买受人林明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毛俏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