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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XX,赵某某,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吉林省长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地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肚带河村半子桥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长建胡同***号,现住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鸿博园*号楼*单元***号。系被告人XX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组。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吴春玲,吉林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系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队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临江村五社,现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古川路D4区**号楼*单元*楼右门。诉讼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路新发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光超,系该单位处长。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语宸,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号。负责人赵景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强、吴春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赫长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语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2月22日8时许,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卷入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下并遭到该车辗压。被告人XX肇事后驾车逃逸,王某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一、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二、判决告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531,207.97元(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0年=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5年÷3人=28593.57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总计751207.97元,扣除强险22万元);三、判决车主孙某某、城建控股集团、雇主孙某某、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人XX、赵某某,根据责任比例判决车主、雇主、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姜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XX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律师费只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交通、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机票的保险费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律师费3万元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我系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清雪,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涉案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虽然车籍落在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外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该涉案车辆系城建集团受政府委托,由我单位购买并以租赁的形式交由吉林市市政公用局使用,所以应由市政公用局承担全部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6年2月22日8时许,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卷入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下并遭到该车辗压。被告人XX肇事后驾车逃逸,王某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号白色厢式货车)追尾撞击摔跌后被另一机动车碾压致左上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左侧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侧胸壁肋骨闭合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肋间肌广泛撕裂,脾脏破碎出血,肠系膜左侧挫伤出血,左侧腹壁挫伤出血,骨盆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骨盆耻骨联合左路侧骨折离断,骨盆周围肌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躯干左侧胸壁肋骨闭合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肋间肌广泛性撕裂,脾肝破碎出血,骨盆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骨盆耻骨联合右侧骨折离断,骨盆周围肌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致创伤性休克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2016年2月22日案发后,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XX抓获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被告人XX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等,载明×××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孙某某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位置、路面、天气情况及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XX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号白色厢式货车)追尾撞击摔跌后被另一机动车辗压致左上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左侧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侧胸壁肋骨闭合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肋间肌广泛撕裂,脾脏破碎出血,肠系膜左侧挫伤出血,左侧腹壁挫伤出血,骨盆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骨盆耻骨联合左路侧骨折离断,骨盆周围肌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躯干左侧胸壁肋骨闭合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肋间肌广泛性撕裂,脾肝破碎出血,骨盆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骨盆耻骨联合右侧骨折离断,骨盆周围肌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致创伤性休克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XX驾驶的×××号福田牌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的情况。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载明×××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痕迹是与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接触形成。自卸车右前平衡拉杆减层痕迹、前桥右侧减层痕迹、形态、高度、方向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但是由于示现特定物质交换,不确定×××号豪泺重型自卸车痕迹形成原因,可以结合案件调查情况确定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号福田牌厢式货车车籍所有人孙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身份情况及驾驶的×××号豪泺重型自卸车所有人系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2、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2月22日8时10分左右,在松江北路哈达湾加油站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清雪车正常行驶中一辆白色厢货车别住停止其车前面,之后赵某某靠边停车,赵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厢货车驾驶员往车后跑,这时跑来一人(报案人)说白色厢货车撞人了,二人往车后走去,报案人说怎么办,赵说马上报122和120。这时厢货车驾驶员已驾车逃逸,同时跑来一人(死者同事),赵某某把自己的手机号留给死者同事,并表明自己是昌邑环卫处司机。后赵某某离开现场清雪。后经昌邑交警队了解情况和通知我单位协助找赵某某到事故科协助调查,赵某某提供肇事逃逸号牌为后期破案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的情况。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8时许,我安排XX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铁合金水果库拉水果去珲春街双双水果超市,当天听同事说XX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我与XX是雇佣关系,我下属李某甲雇他开车送水果,当天案发后,警察给我打电话得知XX发生交通事故了。这台车有保险,是全险。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8时许,我驾驶吉B39**号捷达车沿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松江北路冀东水泥厂北门时,看见一辆白色厢货车沿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他车速较快,为了避免追上前方清雪红色大货车,并向右打舵,致使一辆骑自行车的男性被撞飞,导致骑自行车的男人及自行车被撞倒在红色大货清雪车右前车轮处,白色厢货车向前行驶30米左右靠边停车了,清雪车没有停车继续拖行骑自行车男子30米左右,我开车上前准备截停时,大货车停车了,大货司机下车跟我说是旁边厢货车撞的,这时我看到骑自行车男子已经从大货车右侧轴承位置掉下来,身体扭曲倒在地上,我就走了。16、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往冀东水泥厂北门的2路公交车站桩走,看见一辆白色轻型厢货车超红色大货清雪车的时候,将一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倒,之后我往北走,红色大货清雪车和轻型货车都停车了,我走到大货车后侧的时候,一个男的跟我一起到了被撞的人跟前,我报的122和120,我报完警就走了。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化总医院的医生。2016年2月22日9时许,我院急诊来一个病人(王某某),抢救时发现瞳孔已经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心电图显示已死亡。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昌邑区环卫处的×××号豪泺翻斗清雪车从铁合金走准备去九中,当行至松江北路冀东水泥厂北门时,我听见“咣”一声,我右侧过去一辆白色厢货车,到我右前侧就停下了。司机下车就往后跑,我把车停下,从车右侧后视镜看到我车后面六七十米远的位置有个黑东西,我看到那个司机跑到跟前,看了一眼就回来了,我问他你撞人了,他说没撞,开车就跑了。我也下车了,有一个路人跑过来跟我说白色货车撞人了,撞的挺高,我就跟着这个人到跟前看,那个人报警了。过一会,被撞的那个人同事来了,留了我的电话号,后我开车走了。我不知道我车是否轧到人。19、被告人XX供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了。2016年2月22日8时左右,我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铁合金北宅水果库提车出来准备去四川路果窑,当时下雪,路面上车不多,我走松江北路冀东水泥厂北门时,我前面有一辆红色的清雪车,车前有一个扫雪的装置,车速不快,我车速当时是每小时40公里左右,我就从他车的右侧超车,超到一半的位置时,我突然发现前面有人,但我车已经停不下了,我就往右侧打舵,但我车还是撞到对方骑车的人,骑车人就倒地了。我把车停到前面就往回跑,红色货车也停了,货车停在我车前面七八米的位置,被撞的那个人倒在我车后面一两米的位置,倒在道中间,距离路边三米左右,距我下车的位置十多米远。之后,货车司机也到跟前,他问我是你把人刮倒的吗,我说是我刮的,他就上车了,我当时害怕也开车走了。后我到四川街果窖拉货,回到解放大路珲春街附近的双双水果超市送货,在超市被赶到的交警抓获了。另供述,当天,我开车去四川路果窖,当行至松江北路时,我从右侧超一辆红色货车,在车前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躲闪不及车左前角撞到对方,对方倒地,我停车后看到被我超过的货车是辆清雪车,骑自行车的人倒地后,清雪车右侧的车轮压在骑自行车的人和自行车上,清雪车的司机下来问我,人是你刮倒的不,我说不是,然后他就上车走了,我也开车走了,后在双双水果店把我抓住了。2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管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办案民警在事故发生地多处走访,未调取到视频监控的情况。被告人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卷宗的传唤证、抓捕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证人代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XX的笔录属非法证据,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辗压致死,非撞击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错误。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人XX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采信。本案就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8日,系城镇户口,于2016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姜某某于1935年10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3.57元(17156.14×5年÷3人)、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王发、侄儿王世超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1175元(机票490元×2人+60元手续费+60元保险费+动车票22.5元×2人+出租车费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382.97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XX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人XX受孙某某雇佣为其运送水果。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驾驶的×××号“豪泺”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1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载明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68年12月28日,居住地为昌邑区通江路崇文小区13-1-9号,系城镇户口。5、被抚养人姜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已去世,其母姜某某于1935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华安林场2组,系城镇户口,有子女三人的情况。6、机票、保险费专用发票、动车票各2张等,载明王某某的哥哥王发、侄儿王世超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共计1175元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载明被告人X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某驾驶的×××号豪泺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5年9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被告人XX供述,我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孙某某,我受她雇佣开车给她送水果,她是双双水果店的老板。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陈述,其陈述内容与XX供述内容一致。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陈述,我是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当天案发时我驾驶×××号豪泺重型自卸车清雪,属职务行为。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我单位,赵某某是我单位在职工人,案发当天驾驶清雪车系职务行为。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其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与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号“豪泺”重型自卸车出租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XX无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人X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豪泺”重型自卸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又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得以保障,本院酌定由被告人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故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在职职工,其在履行清雪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又因赵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故应与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82.97元的60%即1784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人XX就第四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82.97元的40%即1189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就第六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