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聂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受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公司厂区内的废渣运至文地镇茂龙游泳池旁非法处置,以及用水泵直接将该公司东北侧生产车间圆形水泥池内的废水抽取向厂区外排放,导致环境污染。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聂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污染环境被查处后,被告人聂某受该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某雇请看守厂房。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聂某受黄某指使,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公司厂区内的废渣运至文地镇茂龙游泳池旁非法处置,以及用水泵直接将该公司东北侧生产车间圆形水泥池内的废水抽取向厂区外排放,导致环境污染。经检测,电解池①镉含量为803㎎∕L;电解池②镉含量为2350㎎∕L;电解池⑧镉含量为54㎎∕L;厂内东面水池镉含量为0.446㎎∕L;厂界南面水沟镉含量为0.952㎎∕L;厂内渗漏液镉含量为9.48㎎∕L;厂内沉沙池镉含量为14㎎∕L;厂界东南面水沟镉含量为1.15㎎∕L;排沟中段镉含量为360㎎∕L;排沟外排口镉含量为69.4㎎∕L;车间南侧沉砂井镉含量为25.1㎎∕L;未抽电解槽23镉含量为0.393㎎∕L;厂大门排污管沉砂井镉含量为3.35㎎∕L;厂内水沟镉含量为9.94㎎∕L;厂内西侧污水管沉砂井镉含量为2.5㎎∕L;厂内暗沟沉砂井镉含量为55.5㎎∕L;厂内水池口镉含量为5.9㎎∕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聂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柯某、杨某、唐某、陈某、周某、黄某1、黄某2证言,被告人聂某供述,抽水池示意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移送材料清单,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立案查处黄某、聂某污染环境案的报告、关于黄某、聂某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情况说明,报告,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聂某调查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博白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环境监督监察现场检查记录,环境监察稽查记录,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办案说明,机主信息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聂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聂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聂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聂某自愿缴纳罚金且其家属已代为缴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