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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6179号原告: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污水泵站北边祁连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4105068X。法定代表人:王成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115)。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代垫运费等共计3651400.6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共计3901400.6元;2、归还在租的扣件计131789个,钢管计70846.5元,横杆计2759.4米,立杆计1933.2米,丝杆计7794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天津市兴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富庄平改楼工程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7月31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共欠3651400.6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2015年7月,天津市兴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天津九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现诉至���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唐山市富庄平改楼工程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承租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注册地,也无应诉资格,承租方注册所在地应以被告的注册所在地为准,即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注册所在地应为被告的注册所在地,而被告的注册所在地属于河南省郑州市金���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