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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段玉梅与罗正勤、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梅,罗正勤,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604号原告:段玉梅,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勤,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打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住所: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铝塑区**号。经营者:张富勇,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系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业主,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梅诉被告罗正勤、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芹,被告罗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11.69元、误工费30955元、护理费1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5608.5元、交通费647.5元,以上合计19954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第二被告工地领地凯旋公馆17号楼擦洗单元门玻璃。当日原告站在架子上擦洗玻璃门时,因第二被告提供的架子刹车不稳,致使原告从高约2米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区脑挫裂伤合并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该工程系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正勤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都是从事家政服务的,答辩人与原告均采用在电梯间、楼梯口等位置张贴广告,等待需要用工人的电话,一个人能干的工作量就自己干,一个人干不了的就找几个一起干,由于该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与答辩人还有其他几个人常常会因自己一个人干不了就叫上其他人一起干,劳务费大家平分,根本不存在谁雇佣谁的关系。原告称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8日,答辩人罗正勤接到第二被告电话说凯旋公馆17号楼有擦玻璃的活,罗正勤了解该情况后告知第二被告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需要六人才能干完。第二被告同意后,答辩人叫来了原告及其他四人,并与第二被告商谈好一共给1000元的劳务费。由此可见,第二被告并不是将该擦玻璃的活交由答辩人一人来干,而是交给六个人来干的,所以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9月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从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承包了凯旋公馆大堂门制作安装劳务。2015年5月8日,早上11点左右,张富勇给第一被告打电话问是否愿意承揽擦洗玻璃门的劳务。第一被告后来到现场,双方谈好劳务费1000元。当天下午5点多钟,第一被告给张富勇打电话说有人摔伤了,第一被告说自己没钱让张富勇先垫付治疗费。张富勇前后给原告垫付了53400元的医治费。张富勇与第一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张富勇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玻璃清洁作业交给第一被告清洁。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受雇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另外几名工人到第二被告工地领地凯旋公馆17号楼擦洗单元门玻璃。原告在擦洗玻璃门时,在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第二被告提供的约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区脑挫裂伤合并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当日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疾病诊断证明书: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区脑挫裂伤合并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医嘱: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67653.28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同上。医嘱:全休一月。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8464.39元。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2016年5月6日期间,复查、检查共计花费5346.3元。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活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玉梅(1)因意外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构成伤残九级;(2)段玉梅因意外致伤颅脑,造成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段玉梅因意外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力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新绿司鉴字【2016】004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玉梅于2015年5月8日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头部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慰问费3000元。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出具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交款人为张富勇的医院预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实向医院交付了共计51900元(2015年5月8日分别交了5000元、1900元和10000元,2015年5月9日2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900元和10000元系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支付的)。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收到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治疗费40000元,收到生活费2500元。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67653.28元均由他人交清,故没有再主张。2015年5月12日,原告前夫王冬升与张富勇共同向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承揽凯旋公馆大堂门制作安装工程的甲方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索要了30000元治疗费。另查明,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同第一被告及其他务工的人员工作方式通常为,在楼道或电梯间等地方贴小广告揽活,如一人能干则自己干,如不能一个人单独干的活,则通知其他人员一起干活,收入大家均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同第一被告及其他务工人员的工作方式,虽然原告不是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直接找来干活的人,但可以确认原告同第一被告同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米高的架子上干活时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464.39元、门诊检查费5346.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40天,医嘱要求全休二个半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自愿按照151元/天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计算为114天×151元/天,为172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为151元×40天=60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20元/天×40天=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段玉梅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嘱建议:全休14天,加强营养。故计算为120元/天×25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47.5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因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属于必需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26274.66×20)×22%=11560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80872元。按照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后,第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62785元。原告第一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对第二被告出具的医院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的1900元和10000元系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支付的,因预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张富勇,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向医院交付了共计519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其中的10%即51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扣除2015年5月12日,原告前夫王冬升与张富勇共同向第二被告的甲方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索要的30000元治疗费,本院认定第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27595元。第二被告抗辩原告从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获取的赔偿金应当扣减其损失,因第二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四川雅上雅装饰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费用系替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玉梅支付赔偿金127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5.44元,由被告库尔勒锦凌铁艺加工店负担1372元,原告自行承担773.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尤 坤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艺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