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喜财与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财,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305号原告李喜财,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鑫麓城4栋3单元106房。法定代表人FARHADSABOUR,总裁。委托代理人毕进锋,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喜财诉被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哈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喜财、被告萨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财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软件软件工程师至今,并于2014年4月18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0日左右支付工资,合同期限1年,约定工资10000元。后2015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8日续签订两次合同,约定工资12000元。本人统计近12个月实际税后平均工资为10394.5元。其后,被告萨哈德公司以多种理由拖欠其2016年4月、5月工资以及2016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合计18793.28元;同时拖欠原告2016年1月到6月社保,2016年3月到6月的公积金。原告在任职2年多期间,主导和开发品质分选(QSS)系统软件开发,系统运行流程与主要功能都已测试通过。QSS系统包括:视觉系统、探测系统、喷气系统。以上研发结果为公司节省了大量的研发成本,仅硬件成本就减少40万以上,并完成公司项目核心部分的开发,其工作有大量的视频和文档佐证,应获得成果奖金。对于拖欠工资和社保问题,原告自4月11起,多次和被告方协商,其均以多种理由说过几天能解决,有意拖延,原告李喜财认为被告无法再信任,遂解除劳动合同,并采取法律维权,于2016年6月2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当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请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5月,2016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共计205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86.25元;4.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金50000元。被告萨哈德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5、6月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1、被告并无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主观意识并非故意;2、超过2/3以上的全体员工同意公司延期发放职工薪酬及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期间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发放全体员工基本生活费,并于资金充裕后立即补足所欠薪酬和社会保险金;4、原告未提交辞职申请即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所称部分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项目奖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其本人改进视觉系统开发方案,为公司节省成本,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称其在探测系统软件部分为公司节省开发成本开发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告称其在喷气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与事实不符;4、原告所称项目进展情况与其工作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5、原告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有关项目奖金的书面协议。另,李喜财主张的工资组成不成立,应以被告的计算为准,且公司已足额发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李喜财到被告萨哈德公司处工作,承担软件工程师工作,4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下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合同期限1年,约定工资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3月被告萨哈德公司因所出售货物被海关扣留导致经营出现困难,自2016年4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李喜财的工资,并自2016年1月起未为原告李喜财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7日,被告萨哈德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原告李喜财未出席当天的会议。除原告李喜财外,其他员工均书面承诺知悉被告萨哈德公司遇到了资金问题,并同意被告萨哈德公司在接下来的2-3个月内暂缓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李喜财索要工资未果后以被告萨哈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并邮寄送达了离职申请。原告李喜财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喜财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当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萨哈德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原告李喜财工资4000元(其中3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元为现金),6月13日发放现金2500元,在本院送达原告李喜财的诉状副本之前,被告萨哈德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喜财支付工资16973.9元。以上金额合计2347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工资卡银行历史明细单、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回单、提单、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同意延期支付工资和社保的承诺书、证人粟金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实际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对于拖欠的工资,被告萨哈德公司已经在2016年7月10日补发,证人粟金证实原告李喜财存在迟到和延迟上班的情况,且原告李喜财在计算工资的时候没有扣除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对原告李喜财诉请被告萨哈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均属于无故拖欠。”被告萨哈德公司因其员工规模较小,未成立工会,在员工大会中征得除原告李喜财外的其他全部员工同意后,延期支付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且在本院通知应诉之前即主动支付了原告李喜财的全部劳动报酬,其延付工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故拖欠,原告李喜财要求被告萨哈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被告之间有关于项目奖金的约定,其要求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喜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