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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身份证号码:×××059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清溪镇清凤线土桥御泉香山路段时,先后与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后被对方拦停。经检验,案发时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牛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出具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责任;被告人吴某与另一被害人牛某达成协议书,并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牛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与两被害人协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8日止被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