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玉清与乐志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清,乐志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78号原告:陈玉清,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隆服务所法隆工作者。被告:乐志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负责人:邱捍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清与被告乐志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左昌勇,被告乐志强,被告XX,人保都江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41.64元、护理费25344元、护理依赖费5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24元、营养费2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65178.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乐志强驾驶川AMXX**货车在都江堰市中崇路石羊镇场镇石徐路三岔路口与高述清所驾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并致高述清及其电动车上乘客陈玉清受伤,其中高述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日死亡。2015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认字[2015]第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玉清与高述清系夫妻,高勇、高强、高建系陈玉清与高述清的婚生子。高述清之父高洪柳,母亲高马氏均已去世。高述清所驾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乐志强系川AMXX**货车驾驶员,XX系川AMXX**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高述清于1947年7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治疗,2016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32天。陈玉清与高述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三子高建居住在都江堰市石羊场镇商业街二干道,并自2010年起在石羊镇X民路X号协助高建从事家具经营。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前述主张。被告乐志强辩称,XX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乐志强仅是XX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垫支住院医疗费86177.05元;支付购买助行器、坐便器费用500元;支付购买轮椅费用980元;购买纱布、绷带、棉签等费用279元;支付伤残鉴定费21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420元;支付生活、护理费13000元;支付陈玉清住院生活用品购买费3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乐志强系X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人保都江堰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两案,即本案和(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因陈玉清主张交强险全部用于(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遂建议将交强险在两案中进行分摊。四、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8%的自费药费用;五、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132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天;六、住院生活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32天;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10247元/年的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九、对交通费无异议;十、陈玉清未提供其需护理依赖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不认可。陈玉清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二)陈玉清在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陈玉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96177.05元;(三)2016年5月27日,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陈玉清在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导致截肢,受到刺激、病人烦躁、随时需要护理,并由其三个儿子共同护理至出院;(四)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7号)。证明:陈玉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陈玉清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五)高建的房屋所有权证、《挂牌店加盟协议书》和高述清、陈玉清的《居住证明》、都江堰市石羊镇红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玉清、高述清夫妇与其子高建居住在高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石羊场镇X街二干道的家中。高建在挂牌经营家居品牌,陈玉清、高述清从2010年协助高建经营家居品牌;(六)陈玉清住院病历。证明陈玉清的住院情况及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XX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陈玉清住院医疗费96177.05元。其中,XX垫支86177.05元,人保都江堰公司支付10000元;(二)XX支付购买纸杯、湿巾、大号成人护理垫等以及支付复印费支出337元;(三)XX支付在都江堰宝芝林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420元、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500元、购买轮椅980元、购买纱布绷带、TDP烤灯、纱布块、碘伏和棉签279元;(四)XX支付陈玉清伤残、后续医疗鉴定费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现场勘验费共计2100元;(五)收条三张,金额共计13000元。分别是:2016年1月3日,高建出具收到“XX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2016年2月22日,高勇出具收到“XX支付生活费3000元”;2016年3月24日,高建出具收到“XX支付生活费9000元”对于陈玉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陈玉清需要三人护理;证据(四)无异议,但该伤残等级和安装假肢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玉清需要护理依赖。人保都江堰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高述清生前与其妻子陈玉清居住在高建位于石羊场镇的家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家居品的销售;对证据(六)陈玉清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玉清治疗过程中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陈玉清对于XX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但认为13000元仅指住院生活费而未包含护理费。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陈玉清需补充人血白蛋白,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420元不予认可;XX为陈玉清“购买纸杯、湿巾、大号成人护理垫等以及支付复印费337元和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500元、购买轮椅980元”,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系XX自愿购买,与该公司的赔付范围无关。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陈玉清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陈玉清在住院期间必须三人护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之《居住证明》的内容载明“高述清、陈玉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高建生活在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场镇商业街二干道的家中,并从2010年起与高建一直从事家居经营”,该证明内容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进行签章确认。该份证据与以“高建”之名签订的《挂牌店加盟协议书》、高建的房屋所有权证、都江堰市石羊镇红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玉清、高述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证据(五)之高建的房屋所有权证、《挂牌店加盟协议书》和高述清、陈玉清的《居住证明》、都江堰市石羊镇红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病历中仅由“加强营养”的医嘱,未见需补充“人血白蛋白”的医嘱,人血白蛋白和营养并非相同物质。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达到陈玉清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补充人血白蛋白的证明目的。对于XX提交的证据(一)至(五),XX已实际支付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420元;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500元和轮椅980元,皆因陈玉清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必需的辅助器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购买纱布绷带、TDP烤灯、纱布块、碘伏和棉签279元,不属于属陈玉清残疾辅助器具,对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XX支付购买纸杯、湿巾、大号成人护理垫等以及支付复印费支出337元系日常开支,本院不予采信。XX支付13000元的系生活费而非包含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乐志强驾驶川AMXX**“川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都江堰市柳街镇方向沿中崇路往市中兴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乐志强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的高述清所驾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并致高述清及其电动车上乘客陈玉清受伤,其中高述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日死亡。2015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122号),认定:乐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陈玉清与高述清系夫妻。陈玉清,1947年7月1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8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述清及时被送往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96177.05元。其中,XX垫支86177.05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垫支10000元。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住院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肢,拄拐活动;定期复查右足DR明确骨折端愈合情况;不适随诊。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陈玉清的伤残等级和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7号)。“鉴定意见”载明:陈玉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陈玉清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XX支付鉴定费2100元。陈玉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红花村5组。但从2010年起,协助其子高建从事家居品销售,并与高建共同生活,居住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场镇商业街二干道(现为石羊镇富民路10—12号)。另查明,XX系事故车辆川AMXX**“川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XX除垫支医疗费、鉴定费后,还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2420元、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500元、购买轮椅980元;支付生活费1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首先达成扣除18%自费药费用的一致意见。人保都江堰公司后又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28853.1元的自费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该项主张。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陈玉清受伤外,还造成高述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玉清及其与高述清婚生三子高勇、高强、高建作为原告另案主张因高述清死亡的赔偿款,即(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陈玉清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XX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都江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122号)认定:乐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乐志强系XX雇请的驾驶员,其乐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乐志强驾驶机动车、高述清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客观事实,酌定由乐志强的雇主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因XX在人保都江堰公司购买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庭审中,陈玉清自愿放弃主张高述清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玉清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陈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XX、人保都江堰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玉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陈玉清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6177.05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玉清实际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40元/天×132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医嘱及建议”中“加强营养”的意见,陈玉清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2天的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陈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五、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陈玉清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132天护理费7920元(60元/天×132天),本院予以确认。陈玉清提交的在住院期间三人护理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必然证明陈玉清的伤情必须三人护理,对其要求支付三人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陈玉清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提交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陈玉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7号)。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鉴定意见”载明:陈玉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陈玉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陈玉清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191820.6元{26205元/年×(20年-8年)×61%},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陈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陈玉清受伤程度及其放弃主张高述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XX在陈玉清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助行器、座便椅500元和购买轮椅9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7号)之“鉴定意见”载明:陈玉清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三项合计1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玉清主张的护理依赖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一至八项合计:338617.65元。具体承担方式:一、人保都江堰公司应承担陈玉清赔偿款249044.62元(61428.14元+187616.48元)。理由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应扣减。虽然陈玉清主张在另案(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中扣除,但因人保都江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系用于陈玉清的伤情治疗,因此,本院在本案中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在本案中扣除。(二)人保都江堰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已达成18%的扣除比例,以及人保都江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医疗险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和营养费2640元,合计84864.64元,即医疗费61428.14元{(96177.05元×82%-10000元+5280元+2640)元×80%)};(三)陈玉清要求将交强险11万元项下的赔偿款用于另案(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的赔偿,该主张系陈玉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陈玉清还应获得赔偿款含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91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80元,合计234520.6元,由人保都江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187616.48元(234520.6元×80%)。(2016)川0181民初2486号案件中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与本案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总额未超过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XX应承担陈玉清赔偿款17465.5元。理由如下:(一)自费药。因乐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XX应承担80%自费药费用,即13849.5元[96177.05元×18%×80%];(二)鉴定费。陈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应由XX承担1680元(2100元×80%);(三)人血白蛋白费2420元以实际产生,XX承担80%,即1936元(2420元×80%)。前述三项合计17465.5元。因XX已垫支医疗费86177.05元、生活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助行器、座便椅500元+轮椅980元)、鉴定费420元(2100元-1680元)、人血白蛋白费484元(2420元-1936元),合计101561.05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应向XX支付垫支款84095.55元(101561.05元-17465.5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向陈玉清支付各项赔偿款164949.07元(249044.62元-8409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清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6494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84095.55元;三、驳回原告陈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原告陈玉清承担1889元,被告XX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