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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小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列,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9年、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陈小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列经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后,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罗某。2016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小列经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后,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将0.28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80元价格销售给罗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28克,毒资人民币28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列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辩解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某,其仅于2016年5月27日7时许贩卖毒品给罗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7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小列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0.28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80元,从陈小列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2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列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列被抓获的经过。3、(2012)合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小列曾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9年、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构成累犯。4、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列供述到是一个叫“陆六”的人贩卖毒品给其的,因无具体姓名地址,目前无法抓获叫“陆六”的人。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小列与罗某案发时有通话联系的情况。6、提取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罗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80元;从陈小列处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0.28克。7、收据,证实所缴获的毒品移交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7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向被告人陈小列购买280元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经过,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被告人陈小列。9、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小列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贩卖毒品给罗某的事实和经过,并辨认出案发当日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陈小列。10、被告人陈小列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7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的事实和经过。11、北公物鉴(理化)字(2016)19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陈小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小列。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列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仅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小列在侦查阶段作了三次供述,两次承认该起事实,但第三次供述时予以否认,庭审中也否认该起事实,被告人陈小列的供述不稳定,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起事实,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7时许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振兴市场处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0.28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小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小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