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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承格与王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格,王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831号原告:刘承格,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毕业,住范县新区。被告:王凤敏,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刘承格诉被告王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6000元及利息10894.1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被告王凤敏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凤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凤敏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凤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凤敏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承格出具借款96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被告王凤敏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凤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凤敏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凤敏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96000元,系违约行为,被告王凤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起点应以原告开始催要的日期2015年1月1日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承格借款本金96000元与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王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