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伟琪与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琪,何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785号原告:王伟琪,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何康,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伟琪为与被告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康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付款委托书各1张为凭。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15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何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9月1日分别归还借款1000元、1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何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康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付款委托书、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康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何康,被告何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何康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康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的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何康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琪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