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夏鑫悦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鑫悦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特147号申请人:宁夏鑫悦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515号中瀛御景25号商业楼107室。法定代表人:孔绍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24号。法定代表人:卢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鑫悦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鑫悦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六套商品房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涉案抵押物的市值达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涉案250万元借款及另150万元借款;借款时被申请人是基于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抵押,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申请人现按月利率2%主张;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六套商品房为涉案250万元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共计250万元),抵押权设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六套商品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