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帆与杨振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杨振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517号原告:杨帆,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怀,农民。原告杨帆与被告杨振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补偿因此所受损失700元,共计237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至同年12,我在被告家开办的木器厂打工,主要从��打油膜工作。期间被告只是给我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未予支付工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之未付,仅是在2015年给我打了欠条“欠杨帆23000元整”,并有被告亲笔签字及手印。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我曾多次来曲阳催要仅路费就高达上千余元,现请求被告合理补偿700元。被告杨振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器厂做打油膜工作,除给付过部分工资外,2016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帆23000元整,2015年7月9日、杨振怀”,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书写并按的手印,原告称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花费路费上千元,要求被告赔偿7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机票一张,机票不显示价格,原告称票价是699元,另提交483.5元火车票一张作为票价的参考。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交了一张机票并称票价699元,因乘飞机不是必要的交通方式,应按火车票价483.5元计算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83.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他损失,原告因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3000元工资款应得到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4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帆工资款23000元并赔偿损失483.5元,共计2348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元,原告杨帆负担25元,被告杨振怀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