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艳艳与王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艳艳,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757号申请执行人石艳艳,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明,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5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70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明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