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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长久与黄兴龙,唐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久,黄兴龙,唐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74号原告:付长久,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黄兴龙,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唐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付东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亮,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负责人:陈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该公司职工。原告付长久与被告黄兴龙、唐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灯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久及被告黄兴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时代灯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8096.17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4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94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05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1时40分,付长久因执行时代灯具公司职务,驾驶时代灯具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某厂房外左转弯往潼南某灯具城行驶时,与黄兴龙驾驶的车牌为渝C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付长久及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刘永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付长久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长久与黄兴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先无责任。经查实,渝C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唐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兴龙答辩称,事故发生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车主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交通事故所涉渝CXX**小型客车是否为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同车牌车辆不能确定。被告唐俊未答辩。被告时代灯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40分,付长久驾驶时代灯具公司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在中航科技外左转弯往灯具城行驶时,与黄兴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唐俊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为渝CY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电动车所载货物受损,付长久及三轮电动车搭乘人刘永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长久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兴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永先无责任。付长久主张其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根据付长久的主张,本院认定其住院医疗费6546.17元、门诊医疗费436.5元,共计6982.67元。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对付长久的伤诊断为:1、胸部挫伤;2、轻型脑伤;3、右手背皮肤裂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左侧下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及时应诊;4、出院带药。另查明,渝CY详细向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唐俊,后唐俊因欠债将该车抵给了案外人黄俊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前,黄俊杰已是该车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当天,黄兴龙向黄俊杰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付长久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98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2天=600元。3、营养费酌定为600元。4、误工费80元/天X12天=960元。5、护理费100元/天X12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0542.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原告付长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兴龙承担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保险公司系渝CY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付长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唐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渝CXX**小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了案外人黄俊杰,事发时黄俊杰将该车借给了黄兴龙使用,黄俊杰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唐俊及黄俊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付长久和黄兴龙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付长久承担责任比例为40%,被告黄兴龙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付长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损失中,付长久承担40%的责任,黄兴龙承担60%的责任。付长久主张其系时代灯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其因工受伤,时代灯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的工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付长久可另案主张工伤赔偿,故付长久主张本案中时代灯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长久诉请黄兴龙、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付长久诉请唐俊、时代灯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096.17元,因原告认可其住院天数为12天,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费用明细及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6982.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29天,于法无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12天,计算其护理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保险公司及黄兴龙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时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该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时代灯具公司,原告亦未向时代灯具公司赔偿三轮电动车的损失,故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主张,此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三轮电动车上所载货物为原告所有或原告为该货物的受损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渝CXX**小型客车未报保险,故本案事故车辆渝CXX**小型客车与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同一车牌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渝CXX**小型客车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同车牌车辆是同一辆车,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搭乘人刘永先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刘永先已另案起诉主张其损失,刘永先与付长久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依法应为刘永先预留交强险份额,结合付长久和刘永先各自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付长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剩余部分为刘永先预留。原告实际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182.67元(6982.67元+600元+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182.67元(8182.67元-6000元),该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付长久承担873元(2182.67元×40%),剩余1309.67元由黄兴龙承担。原告损失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360元(960元+1200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渝C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长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60元。二、被告黄兴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长久医疗费1309.67元。三、驳回原告付长久对被告唐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长久对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付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付长久负担33元,被告黄兴龙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