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何、仓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何,仓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7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何,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勐腊县。被告人仓门,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勐腊县勐捧镇曼回庄村委会国防村**号。上述二上诉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何、仓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云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何、仓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何、仓门各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仓门携带毒品从勐腊县勐捧镇勐哈集贸市场前往勐捧镇勐哈街丁丁车管家店门口准备进行交易时,张何、仓门被勐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捆绑在仓何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的胶桶内查获毒品鸦片6包,净重14395克。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何犯贩卖、运输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认定被告人仓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鸦片14395克、手机2部、摩托车2辆、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何上诉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本案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仓门上诉称本案有特情介入,系引诱犯罪,只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何、仓门贩卖、运输毒品鸦片14395克被查获的事实属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勐腊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将张何、仓门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4395克、手机2部、无牌两轮摩托车2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予以扣押。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仓门对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摩托车进行辨认,均无异议。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6包,净重14395克,提取鸦片可疑物共27克进行鉴定,经鉴定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吗啡含量为13.73%,张何、仓门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查获云K×××××黑色丰田轿车车主为张何。6.证人证言:(1)证人飘麦证实,仓门是其亲哥哥,仓门驾驶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是他2006年在勐满镇跟一个朋友以3000元购买的,摩托车没有落户。2007年仓门的摩托车被盗,他就将黑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送给仓门了。(2)证人央处证实,其和仓门是夫妻关系,7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张何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她家玩,后她出门,晚上7点左右回来,他俩和轿车都不在了,仓门当晚没回家,7月14日也没有回来,7月15日公安局打电话来才知道仓门被关押在看守所。7.上诉人张何、仓门对犯罪事实亦做了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何、仓门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何系主犯,仓门系从犯。关于张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仓门的上诉理由,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中张何、仓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张 导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