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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04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4年6月17日生,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生,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李雪敏,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孩子,造成孩子无人看管,且孩子现处于青春期,需要更多的呵护和正确引导,现原告符合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及条件,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儿王某2的抚养权,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学习成绩一直很优异,且被告收入稳定不存在在外打工的情况。2、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3、原告在没有变更抚养权之前私自将孩子接走,造成孩子现在不能正常入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从离婚时日起至2025年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子女王某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王某2也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学习成绩一直很优异。现���告申请变更小孩的抚养权须有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如被告没有能力抚养或虐待遗弃子女等不利与子女成长的情况,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让小孩上学,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现被告有能力抚养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随 良审判员 刘喜���审判员 尹 同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