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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佳武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佳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佳武,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佳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贺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毛佳武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清桥路潇湘农商银行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佳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佳武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佳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佳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佳武��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佳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佳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佳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