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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掘古墓葬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襄汾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晋10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窜至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村北古墓葬区内盗挖古墓,在盗掘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涉案的陶寺北墓地是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公布的第二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扣押物证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襄汾县公安局陶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襄汾县文化局的证明、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15】2号文件关于公布第二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在实施非法挖掘古墓葬的初始阶段,尚未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孙某某作用相当,均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判。上诉人张某某与他人预谋盗掘古墓葬牟利,并带领同案犯孙某某等人进入古墓葬区实施盗掘犯罪活动,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系犯罪未遂、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锐审 判 员  徐渊代理审判员  梁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