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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彭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彭黎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020号原告李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发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黎克,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静诉被告彭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强、被告彭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月3日,彭黎克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彭黎克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我,利息按照15%年利率计算。如彭黎克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彭黎克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彭黎克向我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彭黎克给付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彭黎克给付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彭黎克负担。被告彭黎克辩称:我认可收到过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叫谢印生打给我的35万元,我转交给了实际借款人周维,我只是个中间人,谢印生和周维都是我的朋友,他们要借钱做项目找到我,我就答应了,我认为他们是诉讼诈骗。我之前并不认识李静,我也没有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李静作为甲方,彭黎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包括:“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二、乙方所借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即从乙方收到甲方资金之日起计算,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必须偿还甲方,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按年15%收取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四、乙方确保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逾期乙方自愿将本人名下房产海淀区万寿路甲15号院五区1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第236157)变卖,偿还甲方本金、利息及所承担的违约金……”同日,案外人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彭黎克账户汇款35万元。李静提交委托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北京盛世凯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彭黎克先生因经营需要,急需向我借款350000用于临时周转。我因要筹措资金需要时日,且情况紧急,现委托公司将该350000万元直接支付到彭黎克先生的银行卡中,我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该笔款项。申请人:李静,2014年1月3日。”彭黎克表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彭黎克向李静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静要求彭黎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李静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彭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静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彭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静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彭黎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大伟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