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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明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56号原告:杨利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利明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偿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原告便用手机银行给被告信用卡转款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给其信用卡还款后,再用原告的POS机提取现金,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在原告转款后,被告的信用卡冻结,无法提取现金,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两、三天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波缺席,庭审前被告李波发来短信称:当时只有2万元,是杨利明给被告还信用卡的也没有像他所说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的,当时还进去之后信用卡冻结了,杨利明让被告给他出具借款3万元,无奈只好出具3万元条据,实际只有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缺席虽未质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波向原告杨利明借款,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原告便用手机银行给被告信用卡转款2万元。后因被告的信用卡冻结未能提取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利明与被告李波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利明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缴纳312.5元,原告杨利明负担162.5元,被告李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