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昌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68号原告:王昌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海盐县与骑电动车的陶敏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陶敏超受伤、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昌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敏超无责任。经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手镯损失为4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陶敏超手镯损失41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平衡评估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损失过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原告应提交手镯损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镯损坏的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故对本起事故是否造成手镯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但手镯损坏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王昌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