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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全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4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辩护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胡族镇四里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庙台组路段时,遇相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王培全王某甲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将王某乙的电动车挂倒,王某乙从电动车摔倒致伤,其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培全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培全王某甲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在民警通知下,于2016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培全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培全王某甲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过失犯罪、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没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但是具有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被告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属于交通管理法管理的范畴,应当认定其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胡族镇四里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庙台组路段时,遇相同方向被害人王某乙(时年50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王培全王某甲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将王某乙的电动车挂倒,致王某乙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乙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全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培全王某甲陪同王某乙到医院治疗,后在民警通知下,于2016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含前期支付的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到案经过的情况。(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五)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的情况。(六)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3月7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胡族镇四里村桥头看到一辆农用三轮车跑得很快,农用三轮车从王某乙旁边超车,超过去之后我看到王某乙摔倒在地上。后我背后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把农用三轮车喊停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6年3月7日16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四里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从我背后上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这辆三轮车从我旁边经过时把我挂倒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6)0471号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有关要求。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培全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培全王某甲的罪名、事实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培全王某甲具有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培全王某甲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救治受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过失犯罪、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全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