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6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蔡永青、祁振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蔡永青,祁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职务资产保全。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晨观,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东北角村人,现住该村。被告祁振明,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打井队院南一排五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蔡永青、祁振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永青因资金需求向我行申请了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6%,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祁振明愿意用位于应县新建��路打井队院南一排五号,建筑面积195.57平方米的房屋为王有兴(系被告蔡永青丈夫)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3年3月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蔡永青在2015年6月未还款,出现了违约。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陆续还了部分贷款,但仍未按合同履行。按照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期偿还贷款,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部分利息。现被告祁振明作为抵押物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永青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04654.19元,及双方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与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永青未作答辩。被告祁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青因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6%,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祁振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应县新建西路打井队院南一排五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应房字第04**,建筑面积为195.57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蔡永青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蔡永青归还本金95345.81元,实收表内正常利息3334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永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祁振明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祁振明作为蔡永青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已承担了相应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因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故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同的惩罚,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4654.1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祁振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