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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晓思与林立德、李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思,林立德,李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334号原告:叶晓思,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立德,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李恩泽,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叶晓思与被告林立德、李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思以被告李恩泽无法联系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恩泽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叶晓思、被告林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晓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立德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林立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晓思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同日林立德书写出具借条一份给叶晓思收执。李恩泽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此后,经叶晓思多次催讨,林立德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林立德承认叶晓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要求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林立德承认叶晓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系林立德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故对叶晓思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叶晓思与林立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林立德尚欠叶晓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关利息,理应偿还。林立德主张借款后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要求予以扣减,叶晓思对此也无异议,林立德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林立德应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立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晓思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晓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叶晓思负担40元,由林立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艺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