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叶才通、林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叶才通,林苏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626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主要负责人:吴成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才通。被告:林苏波。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叶才通、林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才通、林苏波偿付原告代偿款28328.0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与被告叶才通、林苏波以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995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叶才通的申请,建行台州经开支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叶才通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本金93060元,用于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手续费为8794.17元;被告叶才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建行台州经开支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叶才通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建行台州经开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如被告叶才通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三期透支逾期,建行台州经开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才通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叶才通承担。同日,被告叶才通、林苏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778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叶才通因购买汽车之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原告愿意为担保人。被告林苏波作为被告叶才通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叶才通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向被告叶才通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林苏波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同日,建行台州经开支行向被告叶才通发放贷款9306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叶才通未按约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18日三次,共为被告叶才通向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代偿28328.06元,清偿了被告叶才通所欠建行台州经开支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为此涉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被告叶才通、林苏波系夫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才通、林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2832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叶才通、林苏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