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660号原告张文利,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配偶。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北面皇达东方雅苑裙楼1-4层。负责人李达。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以下简称益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华润万家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田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益田店处购买礼品准备送人,看到涉案产品“牛蒡茶”标识上有广告语“极品黄金牛蒡”,看到极品(最好的意思)黄金(富贵的象征),而旁边其它同品类产品都是普通级别,送人当然要选最好的,于是购买了涉案产品。送给朋友后,朋友打开发现杂质多,气味怪异,告诉我根本就是劣质产品。其经查阅资料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早在2012年10月26日就过期,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而且涉案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也没有标识国家强制要求标识的营养表,上述几点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且工商总局有发文食品宣传禁止使用极品等用语。2015年3月15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特别法,新法,工商总局局长在实施此法当天在CCTV接受采访解读此法时强调,此法是为了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认定的不足,其第十六条参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规定,将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欺诈行为的重新规定,对于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作用。购买涉案产品买单时,小票上打印的产品名为“广御园中老年健康食品”这与产品名称“牛蒡茶”不一致,所以问了销售主管,销售主管说明,此商品上面有新条码894146,收款时小票上就显示这个名称,顾客可以在发票上打印真实产品名,因为本人要送朋友所以开具发票时要求服务台打印了“极品黄金牛蒡茶”。根据相关法律,涉案产品不但对质量进行夸大描述而且不合格,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被告构成欺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物款68元并退货;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打印,光盘刻录费用50元。被告华润万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明显有标识生产产家的信息、地址。第二,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其配料等明确显示为牛蒡,该产品并不需要标识营养成分表。第三,原告已就涉案产品以标签争议为理由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且原告在同一时间内多次反复购买,系明显知道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已履行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家生产资质、涉案产品质量证书予以核验,被告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而故意销售,且被告也没有就涉案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印及光盘刻录费用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涉案产品不符合原告的消费需求、存在有标签瑕疵,被告也仅应承担退换货责任,而非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益田店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益田店购买1罐“广御园中老年健康食品894146”,价款68元。原告提交视频证明该商品即为“清心堂极品黄金牛蒡”。该商品标注品名为:牛蒡茶,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320314020121,出品商为:广州市清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广州市清心堂制药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华润万家的价格标签,标注价格为68元并标注编号“894146”。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0310。另查,QS32031402012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为徐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代用茶(分装)、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6日。又查,被告益田店系被告华润万家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益田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极品”、“黄金”等字样,构成夸大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进行选择。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20314020121,但该生产许可证为其他公司名下且在涉案商品生产时已经超过有效期,被告益田店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已依法取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但标注为有生产许可证,构成欺诈。原告可主张退货及增加三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原告主张退货和增加赔偿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光盘刻录费用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万家作为被告益田店的总公司,应对被告益田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张文利货款68元,原告张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返还所购买的1罐“清心堂极品黄金牛蒡”,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罐6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应退还给原告张文利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利500元。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予 晴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