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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策,客户部经理。被告张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建行)与被告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建行诉称,被告张军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诉请法院:1、宣告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立即到期。2、被告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24174.07元,利息9103.80元(此数额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此后按合同继续计算并收取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借款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军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4、被告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的自然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合法有效。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与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原告梨树建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调25%,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梨树县梨树镇西街顺天园2高楼1单元301室自有的137.21平方米用房(房产证号码为252**号)为其贷款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074.07元,利息9103.8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领取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立即到期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其中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在起诉之前,被告多次拖欠及不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约定,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12项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起诉之前被告拖延履行、不足额履行是事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行使合同加速到期救济措施,原告“合同立即到期”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违约,被告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74.07元,利息9103.80元。三、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被告以坐落于梨树县梨树镇西街顺天园2高楼1单元301室自有的137.21平方米用房(房产证号码为252**号)为其贷款担保抵押,签订了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军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梨树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被告张军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030202-015-201000021)到期。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借款本金124074.07元,利息9103.80元(此数额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张军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对被告自有的、房产证号码为252**、坐落于梨树县梨树镇西街顺天园2高楼1单元301室的137.21平方米自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