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韦晓东与张伟、仇文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东,张伟,仇文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746号原告:韦晓东,男,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9年7月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仇文勤,女,1975年12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杰,男,1988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韦晓东与被告张伟、仇文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东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仇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东诉称:2016年1月7日16时,张伟驾驶津JZG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外环玉泉家园北处碾压石子致使韦晓东驾驶的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破裂,造成原告车辆玻璃损坏,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32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11660元。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60元。被告张伟未提供答辩。被告仇文勤未提供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伟驾驶的津JZG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是被告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交警未出第一现场,只是根据报案人口述确定的事故经过,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没有照片能体现出其玻璃是否真实更换,没有车辆玻璃损失的照片,公估结果被告公司不认可,但是被告公司对原告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张伟驾驶津JZG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外环玉泉家园北处碾压石子,致使原告韦晓东驾驶的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破裂。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韦晓东系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6年1月27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1320元。原告韦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11320元,公估服务费340元,共计11660元。被告张伟驾驶的津JZG8**号小型轿车以被告仇文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津JZG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外环玉泉家园北处碾压石子致使原告韦晓东驾驶的冀BJ6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破裂,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应确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晓东无责任为宜。因被告张伟驾驶的津JZ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韦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伟、仇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660元,共计116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韦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瑶 来自: